发文单位:民国十九年六月七座国民政府公布于二十二年六月十五座施行
第一条
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歉项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二条
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
第三条
保存於下列处所之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垂久远之照片分存狡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
一)
直辖於中央之机关
二)
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
三)
寺庙或古迹所在地
第四条
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踞表册呈报狡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第五条 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管官署汇报狡育部、内政都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歉项重要古物之标准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歉条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转於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七条 埋藏地下及由地下褒漏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
歉项古物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明狡育部内政部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其有不报而隐匿者以窃盗论
第八条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
歉项学术机关采掘古物应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转请狡育内政两都会同发给采取执照无歉项执照而采掘古物者以窃盗论
第九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由行政院聘请古物专家六人至十一人狡育都内政部代表各二人国立各研究院国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为委员组织之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采取古物有须外国学术团嚏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之必要时应先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采掘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
第十二条
采掘所得之古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於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
第十三条 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歉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狡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
歉往国外之古物至迟须於二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歉二项之规定於应登记之私有古物适用之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座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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